国家艺术基金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以下简称“艺术基金”)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艺术基金章程》《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中央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艺术基金用于资助艺术经验传授、实践提高及学员成果展示等人才培养活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
(一)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作为艺术基金的决策机构,承担年度资助方案的审定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职责。
(二)国家艺术基金专家库专家承担咨询、评审、监督等相关职责。
(三)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艺术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政治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直接监督指导责任。
(四)项目主体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政治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执行如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的实施计划和目标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严格会议、差旅、培训等预算管理,控制相关支出规模。
(二)权责明确,讲求绩效。项目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经费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应当纳入项目主体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一次核定,分期支付。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型、艺术门类的人才培养规律及实际情况,按程序一次核定,按50%、30%、20%的比例分立项款、中期款、结项款三批次支付。
第二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支出是指与项目组织实施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七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培训费和实践费两个一级科目。
培训费是指艺术人才培养项目在培训环节发生的各项费用。
实践费是指艺术人才培养项目在实践环节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舞台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一)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二)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排练演出以及与之相关展示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美术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一)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二)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布展展览以及与之相关展示活动的费用;
4.印刷出版费:指培训实践相关成果资料编辑成册、印制出版的费用。
第十条 网络文艺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一)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二)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展演展示活动的费用。
第十一条 理论评论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一)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以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二)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展览展示活动的费用;
4.印刷出版费:指培训实践相关成果资料编辑成册、印制出版的费用;
5.咨询研讨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专家咨询论证及研讨的费用;
6.理论研究费:指对培训期间产生的理论成果进行后续研究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其他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参照第十条网络文艺类人才培养项目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费用下各科目应在相应的限额标准内支出,实行分科目控制。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主体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用于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专项审计费用等。
第十五条 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5%。
第三章 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和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主体根据艺术基金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以及资助项目申报书中预算申请表的开支内容,结合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项目执行各阶段的经费需求,确定预算内容和开支额度,如实填报预算。
第十七条 经费预算编制应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支出合理性原则,由项目主体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八条 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综合艺术门类、学员数、时长、招生对象等因素,对申报项目预算进行核定,提出建议资助金额,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
第十九条 项目主体应根据批复后的资助金额调整项目预算方案,并与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条 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与项目主体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后,支付立项经费。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支付项目后续经费。项目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体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科目支出额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一)科目限额内的预算调整,履行备案程序;
(二)科目限额外的预算调整,应按程序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组织专家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支出过程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已出台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项目主体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期间,项目主体应定期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主体应根据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结项验收有关规定,编报项目结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通过结项验收后,尚未用完的经费,应按原渠道退回,退回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艺术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项目主体,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暂停或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暂停项目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项目内容及实施过程中出现政治导向问题;
(二)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三)截留、挪用、侵占、套取项目经费;
(四)拒不配合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管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党规党纪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按年度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主体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对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定期向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和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报送当年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决算情况与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